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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海及公海自由权利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世界上海域分为两大部分:沿海国主权和主权权利以内的海域以及国际公海、国际海底。国际公海(又称公海)面积广阔,包括沿海国领海三海里以外的海域部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属于沿海国主权权利,故而国际公海范围大大缩小,仅包括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部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规定:公海指各国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部分。在此基础上,越南《海洋法》明确规定:“公海海域”是越南及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部分,但不包括海底和海底土地。如此看来,越南《海洋法》所提及的“公海海域”概念及《公约》所提及的“公海”概念相互统一,并只能运用于海底上面水域。

公海海域对所有国家的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确保世界各国的利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该海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据此,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可以按规定使用公海海域(又称公海自由)。公海自由在《公约》第八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要遵守《公约》关于大陆架的规定)、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但要遵守《公约》关于海洋生物资源保存和管理的规定)、科学研究的自由(但要遵守《公约》关于大陆架、海洋科研和岛屿制度的规定)。如此看来,当行使这一自由权利之时,各国都要尊重他国的利益以及《公约》所承认的关于国际公海活动的权利,即海洋环保、生物资源保护、航行自由、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等。《公约》还规定:国际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公海自由的保持和发挥是沿海国与内陆国的必然需求,旨在服务于国家发展过程,那是真正的权利。然而,为了确保公海自由权利的公平,每个国家应当恪守1982年《联合会给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面向和平稳定日益发展的世界。(完)

阮文史/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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